“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无效宣告决定书
决定要点:
附件1、2、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在背板(2)背面供锻炼者进行腿腹部锻炼的过山车”以及“固定在背板(2)背面并可松开翻转的支撑杆(3)”,
附件1、2、3:也均没有给出将仰卧起坐与过山车训练相结合的设置方式,即使将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或者将附件3与附件1相结合,也无法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采用在背板的两面进行两种运动的设计并采用可松开翻转的支撑杆的方式实现两种运动的切换。
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发明创造名称 | 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 | 外观设计名称 | |
决定号 | 33399 | 决定日 | 2017-09-15 |
委内编号 | 5W112623、5W112624 | 优先权日 | |
申请(专利)号 | 201520031773.6 | 申请日 | 2015-01-16 |
复审请求人 | 无效请求人 | 第5W112623号:永康市徐氏工贸有限公司 第5W112624号:应永继 | |
授权公告日 | 2015-06-17 00:00:00.0 | 审定公告日 | |
专利权人 | 黎平虎 | 主审员 | 何苗 |
合议组组长 | 姜岩 | 参审员 | 陈玉阳 |
国际分类号 | A63B23/02,A63G21/04 | 外观设计分类号 |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决定全文:
第5W112623和5W112624号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031773.6,申请日为2015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黎平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涉案专利:ZL 201520031773.6
“1. 一种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包括前支脚(1)、供锻炼者进行仰卧起坐锻炼的背板(2)、设在背板(2)背面供锻炼者进行腿腹部锻炼的过山车,背板(2)一端支撑在地面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前支脚(1)上连接有固定在背板(2)背面并可松开翻转的支撑杆(3),所述的过山车包括一对固定在支撑杆(3)上的滑道(4),滑道(4)上设有供锻炼者双腿跪撑并依靠锻炼者自身力量拉动沿滑道(4)上下滚动的跪脚垫(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背板(2)为弧形板,支撑杆(3)与背板(2)的内凹弧面相配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前支脚(1)上对应人体双脚位置分别设有上扣脚垫(6)和下扣脚垫(7),所述的上扣脚垫(6)和下扣脚垫(7)上均包覆有泡沫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杆(3)上设有与下扣脚垫(7)相对应配合的辅助扣脚垫(8)。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跪脚垫(5)为前后各一对,跪脚垫(5)上包覆有泡沫层,滑道(4)上配合设有滚轮(9),滚轮(9)与所述跪脚垫(5)通过连接板(10)相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滑道(4)尾端设有在跪脚垫(5)滚动到滑道(4)底部时起缓冲作用的弹性块(11)。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前支脚(1)上端固定有进行过山车训练时供锻炼者手握的把手(12),位于滑道(4)后方的支撑杆(3)上固定有供锻炼者蹬腿的蹬杆(13)。”
针对本专利,永康市徐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和应永继(下称第二请求人)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编号为5W112623、第二请求编号为5W112624),上述两无效请求的无效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均相同,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201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如下图);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245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如下图)。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或者被附件1、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了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第二请求人于2017年6月22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均相同,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119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如下图)。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或者被附件1、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6月27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两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6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第二请求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而后合议组于2017年7月11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并于同日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7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两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8月9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相同,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或者被附件1、2、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3的真实性,且附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锻炼腹部的过山车,包括支撑脚4,所述支撑脚4上连接有可折叠的并与其形成一站立机架使用的折叠支撑脚3,所述支撑脚4上安装有可沿其上下滑动的靠脚架5,其上端的手柄座10上安装有可折叠的手柄1,所述支撑脚4的上端还安装有接长手柄7;所述靠脚架5与折叠支撑脚3之间连接有弹力绳9。所述靠脚架5的腿跪立处是一圆弧形结构。所述靠脚架5固定在滑轮上,所述滑轮可移动的连接在支撑脚4上。由于靠脚架5下面装着的滑轮可沿着支撑脚4上下滑动,只要用力使腿做上下滑动,腹部也随着往复运动,这样就起到锻炼腹部的作用(参见其说明书第20-26段及附图1、2)。
附件2公开了一种仰卧板,包括仰卧垫1与升降架2,仰卧垫1与升降架2连接,升降架2上设有第一靠脚管,仰卧垫1置于支架5上,支架5与升降架2通过销6连接,支架5上设有第二靠脚管8,升降架2包括升降管21与支撑脚22(参见其说明书第18段及附图1)。
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的迷你仰卧健身器,包括机架、坐板8,所述机架由前支架12、主架10连接构成,所述主架10的前端与前支架12连接,其后端搁置在地面上,所述主架10上固定有扶手管9;所述坐板8安装在主架10上;所述前支架12上端安装有上靠脚6和铰接有摆杆4,所述摆杆4上套装有安装位置可调的调节架2,所述调节架2上固定有下靠脚13,所述调节架2的两侧均连接有弹力拉绳1,所述弹力拉绳1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支架12的下端。使用时,当插销5插入摆杆4上部和前支架12上部的销孔时,摆杆4相对前支架12不会摆动,调节架2固定连接在摆杆4上,健身者14可以脚钩住下靠脚13,身体向后做仰卧起坐来锻炼腹部;此时,弹力拉绳1与前支架12连接端可以取出当自由端,与调节架2连接的一端仍挂着,可以用手拉着自由端用来锻炼手部力量;当插销5拔出不使用时,摆杆4相对前支架12可以摆动,调节架2固定连接在摆杆4上,健身者14脚或手钩住下靠脚13,做向上向下运动,通过克服弹力拉绳1提供的阻尼力来锻炼腿部力量或手部力量;当插销5插入摆杆4上部和前支架12上部的销孔时,摆杆4相对前支架12不会摆动,旋转销3拔出,调节架2相对摆杆4可滑动,健身者14脚或手钩住下靠脚,做向上向下运动,通过克服弹力拉绳1提供的阻尼力来锻炼腿部力量或手部力量(参见其说明书第21-27段及附图1、2)。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
(1) 在附件1过山车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的仰卧板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1中的过山车和仰卧垫仍是各自以其常规方式使用,附件2公开的支架与前支脚为可升降连接,其均非固定连接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支架与前支脚设为翻转连接。
(2) 附件3已经公开了多种健身器组合的方式,如何使过山车和仰卧起坐组合,附件3、附件1公开的坐板和过山车均设置在支撑杆上,附件3的主架10的前端与前支架12通过旋钮7连接,附件1的支撑杆与前支脚为折叠连接,其均非固定连接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支撑杆与前支脚设为翻转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经对比可知,
附件1、2、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在背板(2)背面供锻炼者进行腿腹部锻炼的过山车”以及“固定在背板(2)背面并可松开翻转的支撑杆(3)”,
附件1、2、3也均没有给出将仰卧起坐与过山车训练相结合的设置方式,即使将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或者将附件3与附件1相结合,也无法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采用在背板的两面进行两种运动的设计并采用可松开翻转的支撑杆的方式实现两种运动的切换。
因此,附件2、附件1均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第一、第二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第一、第二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因此,在第一、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第一、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03177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